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指南(试行) | |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的精神,为适应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需要,提高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质量,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促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行业有序发展,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是指从事环境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简称能力评价)是针对会员单位开展的第三方评价服务活动,遵循“会员自愿申请、社会自主采信、行业自律措施、服务不收费用”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会员单位的服务能力及范围等进行行业评价、确认,并发放证书、向社会推介。 第四条 能力评价按照污染治理设施特征分类进行,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工业废水处理、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处理、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处置、有机废物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在线监测专项等专业类别。评价按照运行服务能力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对能力评价实行统一管理,由秘书处组织评定,并实施证后监督。 第六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运营服务现场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对经培训合格人员颁发结业证。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委托第三方具体承办培训事项。 第二章 服务能力评价条件和指标 第七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 (二)具有与其运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污染物检测能力、专业人员配备和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三)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的现场操作人员,参加专业化的上岗培训与考试,及接受继续教育。 第八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证书复印件及缴纳会费凭证复印件; (四)运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实验室及其检测条件和能力的证明; (六)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各现场操作人员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申请单位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本单位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明; (七)运行服务业绩实例,包括运行项目简介、委托运行合同、用户意见、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行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九)能够证明申请单位运行服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十)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单位行业自律承诺书(见附件2) 第九条 能力评价的内容,包括运行专业能力及水平、质量管理、检测能力和运行业绩四个方面各专业类别、各等级的评价指标见《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指标》(见附件3)。 第十条 能力评价方式:根据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以及现场核查情况,按照能力评价指标,得出评价结果,确定申请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级别。 第三章 服务能力评价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递交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对申请单位递交的申报材料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单位,安排专家审查;对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单位、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专家审查分为技术审查和现场核查两个步骤。 技术审查重点是根据申报材料,按照评价指标,进行技术审查。对通过技术审查的单位安排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重点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保持情况,以及运行项目(从运行服务业绩中随机抽取)现场的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贵州省环保产业协会对通过审查的申请评定单位发放证书,在贵州省环保产业网站进行公示;对未通过的单位告知其原因。 一、二级证书申报材料需经专家组评审。临时证书由协秘书处审查。 会员单位申办《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书》不收费。 评审专家咨询费用由申办的会员单位自行支付。 第四章 服务能力评价证书 第十五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采用统一设计样式、统一编号,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行服务能力类别与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和印章。 第十六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一级和二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级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需要变更证书的,向原发证单位提交下列变更申请材料: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证书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 (二) 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原发证单位授予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证书; (四)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及社保证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运行期间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遵守运行合同约定,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经核实,发证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公开通报或取消证书资格。 (一)在取得证书和年审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证书的; (三)因持证单位原因造成所承担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项目出现重大事故的; (四)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五)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技术人员、运营管理操作人员等影响运行服务能力的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取消证书资格的单位,自证书资格取消之日起,发证单位两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设置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开持证单位保持和项目运行基本情况,提供公众投诉和监督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能力评价工作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保证能力评定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一致性和完整性,严格执行自律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渠道,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的质询和监督,认真对待和处理能力评价过程中的投诉和反馈信息,认真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不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参加能力评定。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参与能力评价的相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应公正廉明、实事求是开展工作,有义务为申请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级不得随意修改申请单位评定级别,不得纵容申请单位提供虚假信息。对在能力评定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将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能力评定工作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能力评价过程中,不得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如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获得能力证书的,取消其能力证书并予以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因虚假申报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引发纠纷的,由申请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能力评价工作的单位,经过能力评价获得证书后,须自觉接受发证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章 省外环保单位申办
第二十五条 省外环保单位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工作,若需要,也可按照本指南的要求,自愿向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申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申办除本指南设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贵州省内注册分支机构(法人单位)。 二、按照互认协定,申办单位是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单位且该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与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签订了互认协定的,持所在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相关材料,可直接申办,但需交纳工本费。若不是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单位,则需申请加入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后才能申办。 三、按照互认协定,持有所在省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且该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与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签订了互认协定)核发的同类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同时又是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单位可直接申办,但需交纳工本费。若没有则按本章第二款规定申办贵州省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平价证书》。 四、若加入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则申办《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平价证书》不收费。 五、评审专家咨询费用由申办的会员单位自行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由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将适时修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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